在涉及香港公司進出口業務方面,經常會產生各種各樣的后續稅務問題,有些投資者做外貿注冊香港公司如何避免雙重征稅也是比較常見的稅務問題,今天我們就該問題談談相應解決方法。
經常有投資者會認為,香港公司注冊后是否需要雙重征稅,即香港公司實際在內地經營,這塊是否要在兩地都征收所得稅。確實在此前香港公司注冊后,如果不注意,可能會導致內地和香港雙重征稅,因為這塊的界定比較模糊,很容易產生稅務問題。
但隨著香港公司被大眾所了解,這塊的界定開始有了相應的政策來解決。
香港已與大陸及比利時、泰國和盧森堡簽訂了全面性避免雙重征稅安排協定。經過與內地磋商,雙方對修訂全面性安排的條款達成共識,并于2008年1月30日簽訂了第二議定書。
第二議定書明確了哪些稅務是需要在內地征稅的三種情況,具體如下:
(一)如果在香港居民轉讓任何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經為內地不動產,內地可以就轉讓該公司股份獲得的收益征稅。在簽訂第二議定書之前,并沒有定出三年這個參考時限。
(二)如果香港居民在轉讓內地公司股份之前十二個月內,曾經擁有該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內地可以就轉讓該公司股份獲得的收益征稅。在簽訂第二議定書之前,并沒有定出12個月這個參考時限。
(三)凡在任何12個月內,香港企業在內地提供勞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即應視為在內地設有常設機構并有責任在內地繳納企業所得稅。以183天取代六個月為計算單位較以往清晰,因月的定義曾引起不同的釋義。
在此基礎上,2015年4月1日,《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四議定書在香港簽署。該議定書的規定一直延用到現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就議定書說闡釋的內容可見,對于注冊香港公司如何避免雙重征稅這一問題,其實只要業務不在香港本地產生就可以通過做賬和審計來豁免香港利得稅(16.5%的利得稅),而在國內就不需要再次繳納稅款。但如果香港公司在內地實際產生了費用,而且租賃了場地用于經營,因此這塊產生的稅務在內地是需要繳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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