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稅務(修訂)(指明外地收入征稅)條例草案》(「修訂條例草案」)已于2022年10月28日刊憲,并于2022年11月2日提交予立法會,為香港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稅機制提供一個全新的框架。預期有關機制自2023年1月1日起生效。該修訂條例草案旨在修訂《稅務條例》(第112章),以把某些源自外地的收入視作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并就某些源自外地的收入的雙重課稅寬免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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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涵蓋的收入
指明外地收入指在香港以外地區產生或得自香港以外地區的下列任何收入:
1.利息
2.股息
3.因出售某實體的股權權益所得的處置收益(「處置收益」)
4.知識產權收入
不過,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受規管財務實體從其經營受規管業務所產生的任何利息、股息和處置收益。
受規管財務實體包括下列各項: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勞合社或獲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及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實體。
受涵蓋的納稅人
鑒于跨國企業集團有較大誘因采用進取的稅務規劃策略,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風險因而增加,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稅機制只會涵蓋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跨國企業實體」)。
豁免實體
由于香港現行的稅務優惠措施的實質經營活動規定與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稅機制的經濟實質要求大致重迭,因此受惠于現行稅務優惠措施的跨國企業實體將會視為豁除實體,并從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稅機制的涵蓋范圍中剔除。
備注:鑒于歐盟的最新建議,政府將就豁除實體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按此細閱有關修正案的詳情。
對指明外地收入作出的處理
推定條文
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稅機制下,符合以下情況的指明外地收入將會視作源自香港,并應課繳利得稅:
a.該收入由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不論其收入或資產規模如何;及
b.該收取收入的實體未能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如該收入是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處置收益),或未能遵從關聯要求(如該收入是源自外地的知識產權收入),或未能符合持股要求(如該收入是源自外地的股息或處置收益)。
累算年度與實收年度
假如指明外地收入在某課稅年度累算歸于跨國企業實體(即累算年度),而且該跨國企業實體又符合經濟實質要求、持股要求或關聯要求(視情況而定),則該收入將獲豁免繳付利得稅。若所有例外情況均不符合,則指明外地收入于跨國企業實體實際在香港收取該收入的課稅年度(即實收年度)便須繳付利得稅。
與地域來源征稅原則的相互影響
引入經濟實質要求并不會對決定利潤來源地構成影響。利潤來源地的問題和經濟實質要求會分開考慮,前者會繼續按照《稅務條例》的現行規定和根據司法案例確立的概括指導原則作出決定。
與《稅務條例》中其他推定條文的相互影響
假如根據《稅務條例》第15或15F條,任何指明外地收入應課繳利得稅,則該收入會從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稅機制的涵蓋范圍中剔除。
在香港收取的收入
某筆指明外地收入在以下情況下須視作在香港收取:
該筆收入是匯入、傳送至或帶進香港的;
該筆收入被用于償付就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招致的任何債項;或該筆收入被用于購買動產,而有關動產被帶進香港。該筆收入須視作在有關動產被帶進香港時收取的。
例外情況
推定條文的三個例外情況(即適用于非知識產權收入的經濟實質要求、適用于知識產權收入的關聯要求,及適用于股息及處置收益的持股要求)與提案中提出的相應內容基本一致,但進行了完善。條例草案明確了納稅人須于收入累算年度,而非實際收取之年度,符合例外情況規定的相關要求。
經濟實質要求——適用于利息、股息及處置收益
條例草案保留適用于純股權持有實體的較寬松的經濟實質要求測試。純股權持有實體的定義為僅持有其他實體的股權權益的實體,且該實體僅賺取股息、處置收益,以及取得、持有或出售上述股權權益所附帶的收入。為符合較寬松的經濟實質要求,純股權持有實體需要遵從香港地區相關公司法下的各項注冊及存檔規定,并在香港地區擁有足夠的人力資源和處所,以持有及管理其他實體中的股權參與。
關聯要求——適用于知識產權收入
關聯要求的一個重要變化是合資格開支現包括納稅人在香港地區境內或境外開展研發活動而招致的開支(提案僅涵蓋納稅人在香港地區境內開展研發活動而招致的開支)。
持股要求——適用于股息及處置收益
持股免稅安排下的重要變化是取消了“獲投資實體所得的收入中,被動收入不超過50%”的規定,并以持有期規定代替,即“跨國企業實體在緊接有關股息及處置收益累算歸于該跨國企業實體之前的不少于12個月的期間,在該獲投資實體中持續持有不少于5%的股權權益”。
對于反濫用規則下的切換規則,條例草案也提供了進一步解釋。就適用稅率不低于15%的應稅條件,若有關指明外地收入屬股息,納稅人可采用“透視計算法”,將任何不多于五層的連鎖實體(包括納稅人直接持有的獲投資實體)就該股息及相關之基礎利潤所繳付的境外稅款納入考慮。然而,有別于提案中參照境外管轄區的一般稅率,條例草案規定應參照相關所得或利潤的實際適用稅率。此外,條例草案增加了“用以支付該股息收入的基礎利潤在香港地區以外地區須被征收適用稅率不低于15%的類似稅項,而該等基礎利潤的款額須等同或大于該股息收入的款額”的規定。
因出售股權權益而蒙受的虧損
跨國企業實體因在香港以外地區出售其在另一實體中的股權權益而蒙受的虧損,可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該項出售的得益的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然而,上述做法的條件是:假使該跨國企業實體因該項出售而獲取收益,并在香港收取該筆收益的話,該筆收益便會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稅機制下須被征收利得稅。
未能抵銷的任何虧損可予結轉,并按照《稅務條例》第19C條,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就其后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
有關虧損僅在下述范圍內抵銷:有關應評稅利潤須得自指明外地收入,且該等指明外地收入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稅機制下須予以征收利得稅。
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
如果指明外地收入在某課稅年度在香港收取并須予以征稅,在產生該收入的過程中招致的支出或開支,在其不曾在任何課稅年度獲得扣除的情況下,可在該課稅年度獲得扣除,猶如該支出或開支在該實收年度內招致一樣。
在計算跨國企業實體就某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跨國企業實體就該課稅年度在香港收取指明外地收入的話,任何關乎產生該指明外地收入的免稅額或結余課稅會獲計算在內。
雙邊及單邊稅收抵免
若相關外地收入同時須在香港及沒有與香港簽定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議的海外國家或地區征稅,免稅制度將提供單邊稅收抵免,但只適用于為香港稅務居民的跨國企業實體。
如果相關外地收入為股息,在免稅制度下,跨國企業實體不僅可就該股息須支付的海外稅款獲得雙邊或單邊稅收抵免,還可就基礎利潤須支付的海外稅款獲得雙邊或單邊稅收抵免,而相關須支付的海外稅款能追溯到最多五層被投資實體。前提是在分配股息時,該跨國企業實體持有該被投資實體至少百分之十的股權權益。
納稅人的義務
跨國企業實體:
須在指明外地收入累算的課稅年度在利得稅報稅表和指定表格內申報該收入;
須在香港收取指明外地收入的課稅年度在利得稅報稅表和指定表格內申報須課稅的指明外地收入的金額;
須在香港收取該收入的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后4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其應繳付的利得稅(如本局并無就所涉課稅年度向其發出利得稅報稅表);
如根據第514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專利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而且該專利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在以前的課稅年度無須繳付利得稅,其須在該專利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的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后4個月內,把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以及保留關乎上述指明外地收入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為期至少至該等交易、作為或營運完成后的7年屆滿;或該收入在香港收取或視作收取后的7年屆滿為止,以較遲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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